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段玉芬,女,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沛城正阳南路10号。
委托代理人:姜清东,广西唐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中军,广西唐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长青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惠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玉芬诉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洁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芬委托代理人姜清东,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玉芬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9日,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休息,每月工资16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南宁市新的工作岗位继续上班,而原告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时,被告给的回答却是,公司正在筹建中,暂时无法工作,让原告回家等候单位的适知,原告一直等了9个月还是没有任何消息,而这期间的工资被告却分文未给。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工资,且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无奈于同年5月17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也作出(2011)第167号仲裁裁决,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5月份的工资13500元及25%额外补偿金3375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5月份的工资13500元及25%额外补偿金3375元给原告;2、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00元给原告;3、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1200元给原告。
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使据,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栽决认定事实错误,2、特快专递有限详情单及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被迫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3、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明细;4、工作岗位调动通知,证明被告调动原告的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从事兼职工作,且单方面不服从被告安排。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与江苏省沛县国土资源局存在工作关系;2、城乡统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一县城土地集约利用的思考与建议,证明原告以沛县国土资源局为工作单位与他人(黄河清)在《中国土地资源报》上发表的论文;3、县国土资源局机关事业单位副股级干部及国土资源所副所长竞争上岗名单,证明沛县国土资源局任命为沛城国土地资源所副所长;4、《深化普法宣传教育,构建和谐国土管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推进依法行政检查组来我局检查依法行政工作》,证明原告以作者身份报道沛县国土资源局活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原告与沛县国土资源局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于2009年10月被告处工作,但四份证据的材料是原告2008年写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9年10月到被告单位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基本工资每月是1600元(含生活补助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正常工作到2010年8月23日,2010年8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南宁北部湾钢贸城新的工作岗位继续上班,原告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后一直未在南宁北部湾钢贸城工作,因此从2010年8月24日以后工资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也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1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他人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寄给被告单位。2011年5月11目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2011)第167号仲裁裁决,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24日至20l1年5月份的工资13500元及25%额外补偿金3375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此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本院依法提取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江苏省沛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为2007年6月至2010年10月。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信用报告》记裁及沛县国土资源局显示,原告原是江苏省沛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的职员,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至今原告未有证据脱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身份证据,原告从2009年10月到被告单位从事工作应是兼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公务员法》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5)209号】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兼职关系因原告2010年8月23日离开而终止。原告请求被告未签订劳动合的双倍工资以及支付其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5月的工资13500元及25%额外补偿金3375元无法律依据,因原告是兼职从事工作,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玉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洁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