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1-02 15:08:49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1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章 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7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多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各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口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

    (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

    (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一名委员代理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实行代理后,应当在90日内依法补选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补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补选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后,代理终止。代理人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接受评议和监督;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家庭农场、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按照村庄规划和建设清洁乡村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村民合理建设住宅,整顿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五保户、低保户、军烈属和残疾人;有多民族村民居住、非本村户籍公民居住的,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八)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完善村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义务;

    (十二)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十三)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十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村养老保险;

    (十五)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经商、居住等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公共服务和参与社区管理的权利;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和统筹补贴。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集体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也可以设副组长1-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推选村民小组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2/3以上或者户代表2/3以上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

    补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召集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副组长或者一名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30日内推选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补选的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推选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后代理终止,代理人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五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同时公开征求村民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4/5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1/3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任期内需要变更的,按照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应当联系其推选户或者若干村民,经常征求、听取所联系户或者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村民代表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终止其资格。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同意,可以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原推选的村民小组1/3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推选户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推选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村民代表资格要求的30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的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2/3以上的户的代表进行表决。表决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资格被终止或者被取消后,由村民委员会及时组织补选。

    村民代表的变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于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二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1/5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10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村民代表会议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由村民委员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拟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四章 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村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一)本办法第19条、第20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和五保供养享受对象;

    (五)村级财务收支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村务公开应当采取设立村务公开栏、发放明白卡、广播和民主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至少保留15日;村民普遍关注、容易引发矛盾纠纷的事项,应当至少公开60日以上。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公开的内容应当长期保留。

    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有疑问的,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经调查核实村务公开确实有遗漏或者不真实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督促村民委员会重新公布。

    第三十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3-5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对不履行职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予以罢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因职务终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补选。补选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进行监督;

    (三)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进行监督;

    (四)对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村集体资产和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等村务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核村财务账目;

    (六)对村民质疑的本村集体的财务账目进行查阅、审核,并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七)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情况;

    (八)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反映;

    (九)主持开展民主评议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以及分配方案、村务公开情况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

    (二)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未公开应当向村民公开的村务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

    (四)干扰或者阻碍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挪用、侵占、私分集体财物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二)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

    (三)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以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推选,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