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民二初宇第8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夏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乃君,男,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北社区135组龙沙小区11-7-703,职务:该公司技术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弟,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西杜家庄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大翠,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西杜家庄村人,现住该村。和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氏公司)与被告张国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吕乃君、被告张国弟和其委托代理人张大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张国弟和他经营的深州市亿家富肥料销售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自2009年3月26日始发生业务关系,我公司为被告共计发货14车每次为一个车皮的货物,总供货量840吨,货值1344000元,被告已支付12车的货款为1147520元,尚欠货款196480元。我方赠送被告一个车皮的货物但因被告后来有违约行为,故我公司现在要求收回赠送的一个车皮的货要求被告按价付款。我公司虽与被告约定了违约金但我们考虑被告曾与本公司合作过,为了生意着想我们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这两车的货款1920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是与原告有生意来往,我确实是接收了原告14个车皮的货物,货值1344000元,我已支付了12车的货款1147520元,但其中有一个车皮是原告为了奖励我的销售业绩所赠与给我的,我已达到原告奖励的条件且我已接受了赠与,赠与已成立,我现在不同意原告反悔,不支付该车的货款。另外,在我收到的货物当中有儿4袋破损并已经原告方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每袋单价80元,合计8320元。我这几年来为原告的产品所做的广告费用合计38800元,我要求被告承担这笔广告费用。
原告反诉辩称:我方和被告签有关于广告费用的承担协议,协议约定广告费用我方只负担百分之五十,最高限额为每年10000元。被告在做我公司产品墙体广告的同时也做了其它产品的广告所以我们对此不能负担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号证据即货票两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发出过涉案的两个车皮的货物;(3)号证据即深州市货运站领货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弟收到了车号为P62K3110202的一个车皮的货物;(4)号证据即原、被告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5)号证据即夏氏公司的订货确认单,证明原告确认了被告收到货物时的破损数量;(6)号证据即河北省深州市电视台出具的发票单据8张,证明被告曾在深州市电视台为原告的产品做广告费用为25800元;(7)号证据即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赠送一个车皮和关于广告费用承担的一致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1)、(2)号证据系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的货运单据是铁路部门根据发货方的实际情况出具的有效凭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关于 (3)号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在深州市货运站调取的被告张国弟的领货凭证,被告张国弟经过确认承认是他委托他人代他签的字,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4)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定,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关于(5)号证据能够真实的反映出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的破损数量,且原告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6)号证据系深州市电视台出具的正式发票,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7)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定的有效协议,内容清楚能够明确的表达出双方的意思,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签定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产品以50公斤为1包,每包8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于同日双方以签定了补充“协议书”,协议并约定被告2009年销售该涉案产品达到五个车皮,原告承诺奖励被告一车(火车)该产品。同一协议书并约定了被告为原告的产品所作的广告费用,原告承担百分之五十,但被告每年承担的广告费总额不超过10000元。原告之后发货14车(火车),被告全部收到被告已付清12车的货款。2车的货款未付。其中一车是原告按约定奖励被告的一车,另一车货款价格为96000元。在送货中包装破损104袋,价款8320元。被告为原告的产品在深州市电视台作广告8次,其中2009年作广告4次,共计费用14200元,2010年作广告4次,共计费用11600元,总计25800元,原告同意承担129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份深州市亿家富肥料销售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在10月份被注销。被告张国弟承认自己是该公司的业主公司撤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夏氏公司与被告张国弟签定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张国弟收到了货物无故拖廷迟付货款,实属不该,原告夏氏公司要求被告张国弟支付所欠货款,依法有据。关于原告赠与被告的一车货物赠与已实际交付,原告夏氏公司再主张撤销赠与,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交易过程中应扣除货款的破损部分,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应负担他为原告的产品所做的广告费用3880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12900元广告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双方约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7680元;
二、反诉被告北海夏氏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志支付反诉原告张国弟广告费用12900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折抵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现金74780元。
案件受理费4411元和反诉费800元,由原告北海夏氏公司负担受理费2397元,被告张国弟负担受理费2014元。反诉原告张国弟负担反诉费266元,反诉被告北海夏氏公司负担反诉费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振 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连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