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海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杨进忠,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北路22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58A号。
负责人:罗明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进忠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电信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忠诉称:从2004年4月16日至今,原告一直租住于出租人张冲租赁的北海市四川北路赵屋村9号(现编门牌为北海市四川北路22号)一幢一至六层楼房经营珠城宾馆。被告未经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准许,在原告租赁使用的珠城宾馆六层顶层安装小灵通基站,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顶层的使用权,被告在乐告使用的照明线路上安装控制电箱和计量表,连接交流电线路,妨害原告的正常生活,致原告受到北海市经济委员会处以5000元罚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0年1月19日,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租赁使用的北海市四川北路22号楼顶的小灵通基站及配套设施;2、被告支付使用小灵通基站的场地租金720元;3、被告支付使用小灵通基站的电费2246.4元;4、被告赔偿擅自安装基站混淆线路给原告造成行政处罚5000元;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后场地租金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基站使用的是供电局的公用线路并非原告的线路,原告被罚款是原告偷电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楼房租赁合同》复印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张冲位于北海市四川北路22号一幢楼房经营珠城宾馆(4)协议书复印件、(5)被告支付款项便条,证明被告与住在北海市四川北路22号一楼的纽约之春婚纱店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安装小灵通基站每月租金15元,被告使用住户提供的交流电每月电费46.80元,被告已支付1194元;(6)声明书、(7)照片、(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张冲对安装在原告租赁其位于四川北路22号楼房顶的小灵通基站事宜不知情,2009年12月28日,经原告告知到出租楼房查看,基站的安装影响原告对租赁示楼房的使用权及扰乱原告的正常生活,电线线路混乱致原告接错线被罚款5000元,声明务必将基站拆除。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1、8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认为证据2-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4无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声明人不出庭作证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7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4月16日起至今,原告租赁张冲等位于北海市四川北路22号(原编门牌为北海市四川北路赵屋村9号)一幢楼房经营珠城宾馆。2005年12月20日,被告与住在原告租赁的北海市四川
北路22号一楼的纽约之春婚纱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安装小灵通基站每月租金15元,被告使用住户提供的交流电每月电费46.80元,被告已支付1194元。2009年12月31日,北海市经济委员会对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在租住的北海市四川北路22号珠城宾馆楼顶剥开公用供电线路,窃取电能供日常生活使用,给供电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5000元罚款。
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房屋所有权人张冲经原告通知到出租给原告的四川北路22号楼房查看,得知该楼顶安装有小灵通基站及配套设施,及原告因错接用电线被罚款事宜,声明被告务必将基站拆除。虽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已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北海市四川北路22号一幢楼房,取得楼房合法使用权(即用益物权),基于用益物权的排他性,他人均不得妨害楼房使用权的合法行使。在原告依法取得对争议楼房的使用权后,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安装小灵通基站及配套设施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纽约之春婚纱店签订的协议对房屋使用权人即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基站租金以每月15元计720元、电费每月46.80元计2246.40元,合计2966.40元,参考被告与纽约之春婚纱店签订的协议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擅自安装基站混淆线路给原告造成行政处罚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而造成其受到行政处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北海市四川北路22号楼顶的小灵通基站及配套设施;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应支付安装小灵通基站租金人民币720元、使用电费2246.40元,合计2966.40元给原告杨进忠;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志珍
二O—O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黄永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