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北民二初字第28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杨纪臣,男,汉族,1961年1月17日出生,福建省三明市人,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305号19幢701室。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吴桂花,女,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福建省三明市人,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305号19幢701室。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山东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杨纪臣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应丽,女,汉族,1958年10月19日,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305号19幢707室(同为杨纪臣的委代理人)。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孙激,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文庙街8 5号1单元4楼3号。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勤,女,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南支村16号1-2。
委托代理人:蒋碧蓉,女,汉族,1961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石油路29号1栋3单元3楼2号(同为孙激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杨纪臣、吴桂花与被申请人孙激、张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纷一案,2008年7月22日经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北仲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杨纪臣、吴桂花不服该仲裁裁定,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纪臣、吴桂花向本院请求:请求撤销北海仲裁委员会(2008)北仲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在未通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开庭日期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1条规定:“仲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裁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本案在开庭前,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未接到北海仲裁委任何形式的开庭通知,导致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未能到庭参加庭审,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使申请人权益受到了损害;二、本案仲裁被申请人孙激、张勤隐瞒了重要证据,影响了仲裁的公正性。申请人在购房时,已于2007年2月25日分别向孙激、张勤交纳了9000元和4000元,共计13000元。而孙激、张勤回避了这个事实,从而导致仲裁做出不公正的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章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孙激、张勤答辩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仲裁的理由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与购买被申请人位于北海市海角路208号木仁公寓215号、217号、404号、40 号、407号五套房屋,总房款为283257元,签订合同之日申请人须向被申请人交付145257元,剩下的款项138000元由申请人从银行以按揭方式
支付,被申请人须与2007年3月31日前将上诉五套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使用。双方还作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五套房屋的首付款145257元给被申请人,向银行贷款57000元给被申请人,尔后,申请人又交付41000元给被申请人。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40000元给被申请人。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8年6月13日开庭审理了该案时,裁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不未到庭参加庭审,北海仲裁委员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诉讼中,北海仲裁委称其是电话通知仲裁被申请人开庭时间的。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2条第二款“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的规定,北海仲裁委员会没有书面通知仲裁被申请人开庭,仅电话通知仲裁被申请人,现仲裁被申请人又否认收到开庭通知,在仲裁被申请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缺席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杨纪臣、吴桂花以(2008)北仲裁字第2号裁决违反仲裁程序为由,申请撤销该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海仲裁委员会(2008)北仲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由被申请人孙激、张勤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杨纪臣、吴桂花预交,在本裁定生效7日内由被申请人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杨纪臣、吴桂花)。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若 莉
审 判 员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王 华
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