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银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郝显辉,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北京路豪门苑小区二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成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成田村。
诉讼代表人:姚国照,主任。
委托代理人:包仁辉,男,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成田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原告郝显辉与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成田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成田村委会)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10月28日、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显辉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张春友,被告成田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姚国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郝显辉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集体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称其所有的村委会大院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每年租金为4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委托其姐交给被告租金4000元,被告并同时给原告出具收据。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程序申办营业执照时,被工商行政部门告知,被告出租给原告使用的土地已经被有关部门征用,不归被告所有或使用,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由于被告故意隐瞒合同项下的土地不属于其所有或使用的事实,该土地已经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致使本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返还土地租金4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经营活动购买的设施、设备投资款17389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为了经营购买2台电瓶车损失款2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因不能办理工商执照工商罚款6000元。
被告成田村委会辩称: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集体土地租赁协议书》是事实,但当时只同意给原告用作冲淡房,且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向原告说明了所租土地已被征用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郝显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土地的权利义务关系;2、2008年11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协议的事实;3、2008年11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协议的事实;4、2008年11月12日银行取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姐姐代替原告履行协议的事实;5、2009年6月19日通知书一份,证明租赁土地已经被北海德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原告面临被拆迁的事实;6、2009年5月15日罚没款收据一份,证明因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不能经营的事实。7、勘验笔录及照片52张,证明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有活动板房等设施、设备;8、《郝显辉在成田村民委员会大院内承租地上建设的活动板房等资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成田村民委员会大院内承租地上建设的活动板房等价值人民币161310元的设施;9、证人姜学林,证实其是原告郝显辉的姐夫,其曾和原告郝显辉的姐姐郝冬梅一起代原告付人民币5000元给洪瀚涛(又用名洪汉涛)代付租金;10、证人徐念民、黄晓磊,证实其为原告清理场地及修整路面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成田村委会对原告郝显辉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证据6与被告无关;证据7中的水泥路、水泥地板本来就有,篮球场是原告占用被告的。被告对证据9、10不予认可。
对原告郝显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7、8、9、10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是因原告无证经营而被工商行政部门罚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采纳。
被告成田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1月12日《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租赁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作为原告办理相关证照的依据;2、2008年11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4000元是属于村委大院篮球场、水井等设施的场地占用费。而不是收取原告的土地租金;3、证人洪瀚涛,证实其代原告与被告洽谈租地之事,并告知原告所租的场地已被征用,且证实其收取原告的人民币5000元后支付4000元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郝显辉对被告成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成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1月12日,经洪瀚涛介绍,原告郝显辉与被告咸田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属被告成田村委会所有的位于咸田村委会大院土地(东到明珠酒店围墙,南到大院门口,西到警官学校基地围墙,北到成田村委围墙)出租给原告郝显辉经营使用,租赁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4000元土地使用费等。被告通过洪瀚涛告知了原告所租土地已被征用。为了便于被告办理相关证照,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集体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通过洪瀚涛告知原告所租土地已被征用。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双方签订上述《集体土地租赁协议书》的目的只是为了原告办理相关证件之用,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日,原告委托其姐姐郝岽梅(又叫郝冬梅)付给洪瀚涛人民币5000元,之后,由洪瀚涛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租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签订合同后,原告投入资金平整场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水塔、雨棚等建筑物及购置保管柜、消毒间设备、储水桶、电气设备等设施,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1310元。之后,原告在没有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经营冲淡及其他旅游项目。2009年5月15日,原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无照经营为由,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同年6月19日,开发商北海德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限原告在同年6月30日前搬离所租土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原属被告所有,但土地已于2007年7月被征用,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已将被征用的情况告知了原告。经评估,原告所建的建筑物及购置的设施价值人民币1613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已被征用,被告无权处分已被征用的土地。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得到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追认,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达成上述协议时,被告已将土地被征用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明知其所租的土地已被征用,且未能办理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投入资金建设并购置相关设施,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将已被征用的土地出租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建设房屋、水塔、雨棚、电气设备、保管柜及消毒间设备,价值人民币42823元,对此损失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2823元×20%=8564.60元。而原告在所出租土地上建设的活动板房及所购置的电瓶车、电视机,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购物发票证实是其出资购买,且可再利用。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该部份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无照经营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商罚款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成田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郝显辉租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成田村民委员会应赔偿给原告郝显辉损失款人民币8564.60元;
三、驳回原告郝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6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460元,由原告郝显辉负担7000元,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成田村民委员会负担46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
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斌
审 判 员 蒙兆宽
代理审判员 阮方东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世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