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04 11:04:58
 

                        民事起诉状

原告黄木松(HUANG  MU-SONG),男,汉族,19531025日出生,台湾台北县人,身份证号码R101423708,职业系商人,(台湾独资)北海泰安居房屋代理有限公司经理,台湾同胞来大陆通行证号码0017131507B),住北海市海城区红帆步行街1407

被告李继仁,男,汉族,34岁,住北海市四川南路百合花园A26号商铺

诉讼请求

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610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093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二、依法确认被告将租赁房屋转租的合同无效;

三、责令被告限期迁移出租赁的房屋;

四、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11月至20101月共四个月房屋租金人民币39000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195元;

六、判令被告将擅自破坏的租赁房屋墙体和钢窗恢复原状;

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第四至第五项合计为人民币39195元。

事实与理由

20061011,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百合花园临街商铺BA26A27A28B2号共四间连体的一层至三层出租给被告,作为被告经营汽车维修美容的场所。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7112017112009330《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期的期间变更为200941201941)。前3年的租金为每月12000元人民币,第4年至第6年每月13000元人民币……。被告必须在租赁房屋交付后的每月25日前将当月的租金交付给原告(2009330《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交付租金的时间和方式变更为每月10日前将租金存入原告的银行卡9558882107000169106上)。被告逾期交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按照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超过3个月不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履行到20091211日,被告逾期二个月没有按合同给付租金。原告于20091218日才知道,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后,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他人。20091224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致函给被告和签订合同时的证明人张标明,但没有得到二人的任何答复。故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擅自转租的行为无效,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逾期交付租赁已经超过三个月,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项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依法主张拖欠的租金和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损坏原告房屋的墙体,致使原告房屋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发生改变,损坏了租赁房屋钢窗。降低了房屋的安全性,破坏了房屋的完整性,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功能。故要求被告恢复原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其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致

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黄木松

                                               00年二月五日

 

 

 

         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

申请人黄木松(HUANG  MU-SONG),男,汉族,19531025日出生,台湾台北县人,身份证号码R101423708,职业系商人,(台湾独资)北海泰安居房屋代理有限公司经理,台湾同胞来大陆通行证号码0017131507B),住北海市海城区红帆步行街1407

被申请人曾进,男,汉族,1979712日出生,北海市海城区百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人,住北海市海城区公园路39号京都花园2203

被申请人罗莎,女,汉族,1958813日出生,北海市海城区百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住北海市海城区广场西里富贵小区7301

被申请人韦勇,男,壮族,195868日出生,北海市海城区百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住广西上思县恩阳镇民权西路彩云商品房开发区75

被申请人叶浦生,男,汉族,19661023日出生,北海市海城区百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住广西合浦县廉州镇青云路61101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追加曾进、罗莎、韦勇和叶浦生为申请人黄木松诉被告李继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

申请理由:

申请人黄木松诉被告李继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向法院起诉,现四位被申请人的普通合伙企业北海市海城区百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在涉案房屋内北海市四川南路百合花园临街商铺BA26A27A28B2号共四间连体的一层至三层经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曾进、罗莎、韦勇和叶浦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追加曾进、罗莎、韦勇和叶浦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望准许。

                                                  此致

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黄木松

                                                   00年二月五日

 

      本案在长达6个多月诉讼期限中,经过审判人员和双方代理人的努力下,双方(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新缔约的协议中,不仅达到了原告的诉讼目的,而且促成新的租赁关系,保障了原告的无权利用。故此,原告同意撤回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海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黄木松,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台湾台北县人,现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红帆步行街1栋407号。
      委托代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继仁,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南路百合花园A26号商铺。
      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北海市海城区佰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南路百合花园A25号商铺。
      负责人:曾进,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木松与被告李继仁、第三人北海市海城区佰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木松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协商解决纠纷,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木松撤回起诉。

 

房屋出租合同

出租方:黄木松,男,汉族,19531025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红帆步行街1407号.
   
承租方:北海市海城区百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南路百合花园A26栋,执行合伙人曾进,男,汉族,1979712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公园路39号京都花园220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房屋状况

出租房屋坐落于北海市海城区四川南路百合花园A26A27A28B5一层商铺至7层、四间相连体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750平方米(其中A26A27A28682平方米,B5704平方米)。

    第二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十五年,出租方自20100506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250505日收回。

合同到期前的6个月,承租方要求继续此房屋的,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租给承租方。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
、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个3月的。
   
租赁合同如因期满而终止时,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如承租方逾期不搬迁,出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出租方因此所受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
   
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承租方享有优先权。
   
第三条 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
   
月租金为肆万元(40000元),租金按季度交付,每季度提前10日按季度一次性租金。

每隔两年上调房屋租金,按照10%,、10%12%14%16%18%20%的方式上调。

承租人交付租金的方式:通过银行存入出租人的银行卡上,户名为黄木松,卡号为9558882107000169106.

第四条 保证金、交付以及使用

1、承租方应当于签订本合同的当日,向出租人交纳叁万元(30000元)保证金,此款用于保证承租方履行合同守约的保证。

2、本合同履行完毕,或经过双方协商提前终止合同,承租方没有违约或损坏房屋的行为,出租方将如数退回保证金。
   
第五条 租赁期间房屋修缮
   
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每隔1年认真检查、修缮一次,以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出租人维修房屋或扩建曾层时,承租人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出租人如确实无力修缮,可同承租人协商合修,届时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即用以冲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六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变更
    1
、如果出租方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2、出租人出卖房屋,须在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出租方未按前述合同条款的规定向承租人交付合乎要求的房屋的,按年租金的10%承担违约金。
    2
、出租方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供承租人使用的,按年租金的10%承担违约金。
    3
、出租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修缮出租房屋的,每逾期一日按承租方已经交纳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一按日偿付违约金;如因此造成承租方人员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受毁的,负责赔偿损失。
    4、承租方逾期交付违约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一按日支付违约金。
    5
、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按年租金的10%承担违约金;如因此造成承租房屋毁坏的,还应负责赔偿。
   
第八条 免责条件
   
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原合同约定

双方原针对此房屋的租赁合同(出租方与李继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原合同不再履行。

第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3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执2份,审理法院1份。


  出租方(签字):黄木松

日期:2010年10月19日

                          

  承租方(签字):北海市海城区百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日期:2010年10月19日

                               

    签约地:广西北海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