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2215号
原告庄某某,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某大学退休教师。
被告崔某某,女,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某大学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76年12月登记结婚,1977年8月3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闹,被告不允许原告与其他女性来往,经常无端猜疑,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甚至动手打伤原告。导致夫妻双方关系紧张,原告长期处于精神紧张、性情压抑状态,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笔记本电脑一台、书籍约五千册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3、判令现有共同债务305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15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1、夫妻双方感情深厚,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离婚;2、同意原告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3、被告个人独立债权200500元由被告享有,夫妻共同债权225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11250元,夫妻共同债务19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7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76年11月22日在辽宁省阜新市海洲区登记结婚,1977年8月3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以被告存在打骂、猜疑、控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十三年并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持久。现原告提出因被告有打骂、猜疑、控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长期建立起来的深厚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交流,共同维护完善夫妻关系。据此,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强
代理审判员 梁永光
代理审判员 刘水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争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崔某某的委托,指派赵成民律师担任其第一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庭前我们详细研究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证据调查。通过今天的庭审质证,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基本良好;被告起诉书所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陈述的有关内容纯属原告自己的杜撰。
1、从法庭调查证明:双方自19岁自由恋爱,有了充分的了解后自愿结婚。
2、从法庭调查证明:婚后夫妻感情良好,没有大的分歧和障碍;夫妻间能够共同克服困难度过生活上的难关,携手度过了三十五个春秋。
3、从法庭调查证明:从2010年7月28日离家出走到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一直没有更变对原告宽容、爱护、挽救和物质利益帮助的态度和行动,而且比之以前更友好。
4、从法庭调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书和在法庭上陈述所强调的离婚法定条件。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危机,但没有证据证明确已破裂;通过夫妻之间的交流和反省,通过法院法官的说服教育,通过子女、朋友、同事的劝阻,原告一定能够与被告从归于好、携手共迎晚霞。
二、原告离家出走并且毅然提出离婚是因为有白某某影响他们的家庭生活。
1、根据原告单位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白某某经常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活动,并且有原告的办公室钥匙。证明与原告有超出一般朋友的关系,干预了原告工作以及家庭生活。
2、2009年10月16日原告书写的欠条证实:原告与白洁一起炒股赔了175000元,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白某某有非常密切的经济往来,其公共炒股行为不但干预了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而且也损害了被告的经济利益。
3、从法庭调查证明:原告与白洁炒股亏损后,被告以极大的宽容态度和实际行动,帮助原告偿还银行欠款;进一步伤害了被告的善良苦心。
三、原告与白某某之间起码存在恶意侵占家庭财产的不正当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所谓“确认书”是其与白某某恶意串通制造的假证,该证据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
1、2009年10月16日原告书写的欠条证实:原告一直与白某某炒股,两人早已存在共同经济利益,因此确认书是原告与白某某之间的单独债权债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2、原告单独给白某某出具确认书不符合家庭债权债务管理的实际和习惯。从法庭调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统一由被告管理,现在突然出现所谓的确认书不符合常理。
3、从时间上看,此确认书正是原告起诉前为了准备诉讼与白某某串通的结果。
四、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被告为唯一债权人的欠条,视为是夫妻之间债权债务的特别约定,被告享有独立债权。
五、原告对外承包的外语学院赊欠家庭的债权以及家庭对外赊欠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1、原告因与白某某的经济利益关系,影响夫妻双方的感情,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更多的债务。
2、家庭赊欠的绝大部分债务都是为了维持外语学院经营,因此债权债务统一由原告处理是符合历史事实的。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被告的代理人:赵成民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谢幕后的注释:经过三年多的时间检验,现在看来这是一个正确、完美的有利于夫妻、子女、家庭、单位、社会和亲朋的判决!一审判决后,原告没有提出上诉,并于今年(2013年)返回妻子、子女、孙子的身边。2013年9月11日本代理人亲自前往南宁市,看望了原被告双方,我们以挚友的情感在一起举杯畅饮,目睹了双方在2岁多的、姿态笃厚的、声音甜美的、性情阳光的孙子陪伴下,一起享受着天伦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