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黄某某,男,1966年9月29日生,壮族,北海市人,北海某报社干。
被告:孟某,男,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北海市人,北海市某局干部。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依照购房合同关系将原告所购买的北海市“公务员小区”B型5幢401号房交付给原告;
二、判令被告依约在原告还清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后将所转让的房屋产权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5年12月,被告知悉原告欲购买北海市“公务员小区”房屋,遂与原告洽商以1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公务员小区房屋指标转让给原告。后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北海市公务员小区的B型普通跃层集资房(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含杂物房、车库、公摊面积)转让给原告。即由原告按规定出资缴交该房价款共计22.2万元人民币并支付1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作为转让金后,再由被告负责以其名义为原告办理该转让房的相关缴款手续(包括向银行办理贷款),最后在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后由被告配合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此外,双方还对该转让房集资款的交款方式、选房工作、办证过户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分别作出了具体约定。《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支付了1万元人民币的转让金给被告,而且原告在2005年12月18日已依约交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作为该转让房的购房预付款,并在被告代为办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手续后从2006年2月开始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至今。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也已依约积极配合原告以其名义交付了购房预付款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等,还依约配合原告选定了公务员小区B型5幢401号房。然而,在2007年5月23日公务员小区即将发放房屋钥匙入住时,被告却突然反悔,提出要收回房屋,不再履行合约。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配合原告领取公务员小区B型5幢401号房的房屋钥匙。鉴于被告上述有失诚信、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祈望能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黄某某
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海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北海中宿舍5幢801室。
委托代理人:潘廷虹,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蔚海岸小区C栋10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补偿给被告70000元购房款。
二、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被告名义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以银行账单为准)及物业管理费、滞纳金、防盗门等费用(以票据为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付清按揭贷款后,银行出具的还款手续由原告收执。
三、原告补偿给被告的购房款7万元及第二项应返还的费用,原告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被告。原告付款的同时,被告将原告以被告名义所购买的北海市公务员小区B型5幢401号房屋的钥匙及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四、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所购买的北海市公务员小区B型5幢401号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条件后,被告应在3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变更过户和变更过户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减半收取,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640元,原、被告各负担1320元。
上述协议系本案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并已经双方当事人及本案审判人员签字确认发生法律效力,无悖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无损于社会公众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开群
审 判 员 王康健
审 判 员 李建威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永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