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初孚第229号
原告邓汝松,男,1 94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合浦县西场镇西坡村委会横岭村17队22号。
原告赖兴连,女,1 95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合浦县西场镇西坡村委会横岭村17队22号。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民,男,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荣坤,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合浦县西场镇西坡村委会横岭村17队22号。
被告许月安,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埠场镇山外东村委会长沙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137号。
负责人梁瑞勇,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纯市,男,公司员工。
原告邓汝松、赖兴连诉被告许月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投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汝松、赖兴连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邓荣坤,被告许月安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纯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汝松、赖兴连诉称:2009年11月1日8时8分,车号为浙.D629Q3小型客车在阳茂高速公路上行线19KM+560M路段时,与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仰翻,车
上人员邓荣庆在事故发生后,从车内爬出慌乱中跨越中心分隔带,在穿过对向公路时,被许月安驾驶的粤Q43727号小轿车撞倒,造成邓荣庆当场死亡。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以“公交宇认字[2009]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邓荣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月安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而被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邓荣庆是在跨越高速公路中心分隔带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碰撞的结论错误。第一、事故卷宗记载,被告的同行证人证实:她在车上发现前方欲跨中心线隔离栏的男子大约有10多米距离,并且车速不快,而发现目标(受害人)后采取制速,但现场被告驾驶的粤Q43727轿车最后停车与撞击死者的距离有50米之远,可知如果被告驾驶的车辆制动有效,能减轻或避免事故的发生。第二、从尸检报告证实:受害人被撞击的部位是头部、右侧肋下和右手。如果根据交通事故确认的事实,发生事故是受害人跨跃中心隔离带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其撞击部位不可能是身体上部,而应该系身体下部。第三、从受害人被撞击的位置和残留物品上看,受害人也是着地后才被碰撞。现场勘验笔证实:受害人是行车的中间道被撞,且散落物品也在中间道。如是在跨跃过程中被撞,根据
反作用力原理,受害人应该被撞在中心隔带附近。二、被告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及时制动车辆和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是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一、前述已经证明:被告已经看到险情,没有及时制动,也没有鸣喇叭警示,驾驶车辆存在过错;第二、原认定书已经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从而造成发现目标没有及时制动避免或减轻事故发生。故受害人死亡与被告的主观过错和车辆本身存在严重缺陷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被告许月安驾驶的粤Q43727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该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157862.88元、丧葬费8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09.4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360元、误工费1359.17元共计
205986.45元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4、证明; 5、事故现场死亡人员诊断证明;6、户口注销证明;7、遗体殡殓证明;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9、交通费和住宿费
票据。
被告许月安辩称:一、原告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大队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荣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月安无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二、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提供的证明虚假,按城镇户口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邓荣庆生前一直在北海工作的证明,证据不足;2、原告提供邓荣庆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证据不实;3、这次交通事故的
全部过错是由于邓荣庆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并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跨越中心分隔带往对向公路跳跃的过程中,撞到我正在下行方向行驶的粤Q43727小轿车的左侧车身部位,造成邓荣庆当场死亡,粤Q43727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我承担邓荣庆交通肇逃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邓荣庆父母生活费、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条例,邓荣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我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因此事故发生,已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上的煎熬,无法正常投入工作,同时我垫支了邓荣庆遗体处理费5920元、粤Q43727小轿车的拖车费385元、停车费460元、维修费2330元合计9095元。所以,原告要求我赔偿是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月安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殡仪馆收款收据、装运费发票和维修工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对不合理部分的请求由法院审查认定。因在我公司投保的粤Q43727号小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所以,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我公司只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08时08分,车号为浙D629Q3号小型客车(套牌车)在阳茂高速公路上行线19KM+560M路段时,与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仰翻,车上人员邓荣庆在事故发生后,跨越中心分隔带往对向公路跳跃的过程中,与下行方向行驶由许月安驾驶的粤Q43727号轿车的左侧车身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邓荣庆当场死亡,粤Q43727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0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公交字认字[2009】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荣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违法跨越道路隔带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许月安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邓荣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月安无事故责任。原告邓汝松不服该责任认定向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1月20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认为,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2009]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邓荣庆生前属农村居民,但自2000年1月起一直在北海市海城区高德镇花园村小区居住、生活;原告邓汝松和赖兴连是受害人邓荣庆的父母,均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双方共同生育包括邓荣庆在内有4个子女。2009年6月16日,被告许月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为粤Q43727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 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月安已支付赔偿款5920元给原告邓汝松和赖兴连。
本院认为:邓荣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违法跨越道路隔带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许月安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邓荣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月安无事故责任。因此,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
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邓汝松、赖兴连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邓荣庆生前虽属农业户口性质,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和消费都是在城镇,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
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732.86元/年计算20年为20×19732.86=394657.2元;2、丧葬费,应按照一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775元/年计算六个月为40775÷12×6=2038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873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应予准许,其中被扶养人邓汝松、赖兴连应按扶养义务人4人分别计赔19年和20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873
×(19+20)÷4=47511.75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办理受害人邓荣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1个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办丧事期间需要亲属3人及国务院规定的丧葬假3天计算为宜,即误工费应按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006元/年按3人误工3天计算为12006÷36 5×3×3=296.04元; 5、交通费,以原告邓汝松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和参加诉讼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正式发票,应予认定交通费为584元;6、住宿费,原告邓汝松及其亲属因办理受害人邓荣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住宿费应属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应予认定住宿费为440元。以上1·6项赔偿款合计为463876.49元。因被告许月安驾驶的粤Q43727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主驾驴人、行,少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余下的赔偿款,因被告许月安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此,被告许月安应依法承担10%的损害赔偿份额为(463876.49—11000)×10%=45287.65元,扣除已支付的5920元,尚应赔偿39367.65元给原告。被告许月安以其无事故责任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邓汝松、赖兴连,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月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共款39367.65元给原告邓汝松、赖兴连,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9元(原告已预交1389元),由原告邓汝松、赖兴连负担3130元,被告许月安负担9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纪雄
审 判 员 任光泽
审 判 员 李慧英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华毅
宣判后被告不服,主要以原告系农村户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阳中法民三终字第57号,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在该案已经于2011年5月16日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