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铁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陈小娴,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南珠东一街17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60号。
负责人:黄家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绍森,男,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分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龙潭村委会龙潭村二队21号。
委托代理人:麦小移,男,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分公司赤江营盘车队队长,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国有滨海农场十一队三幢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
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中段12号D栋。
负责人:陈宗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幸年,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北海市分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61号2幢501号。
原告陈小娴与被告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国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孽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娴的委托代理赵成民、被告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绍森、麦小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幸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娴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国联公司的司机叶永贵驾驶桂E06672号大客车沿营盘至白龙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白龙村委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电动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永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据此,被告国联公司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4月3日至5月17日、2011年6月19日至7月1日在铁山港区营盘卫生院和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2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2011年9月6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复查。原告的胸部、腹部被损伤,导致肝挫裂伤、脾脏挫裂伤、两肺下叶后部肺挫伤,并致急性阑尾炎、左侧胸膜增厚,并给原告精神状态造成严重损害。2011年11月6日经还珠司法鉴定所作出残疾等级鉴定,原告属于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构成十级;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构成十级。故诉请被告国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2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1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330元,住宿费697元,残疾赔偿金61430.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431.60元。被告国联公司车辆桂E06672号大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合同义务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车主、驾驶员、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雇佣的司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并证实被告国联公司桂E06672号大客车的承保人是被告保险公司。
3、铁山港区营盘卫生院2011年4月3日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的事实。
4、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3日至5月17日在该医院治疗、手术、检查的事实及原告伤情的具体情况。
5、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1年5月22日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呼吸困难、经常疼痛到该医院复查的事实。
6、北海市人民医院2011年6月19日至7月1日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发生并发症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的事实。
7、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页,证明该医院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均署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注意加强营养饮食的情况。
8、北海市人民医院2011年8月23日伤情介绍,证明原告肝破裂情况和手术过程,建议原告出院及时复查,避免重体力活动.注意休息。
9、北海市人民医院2011年9月6日放射学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胸部影像病变,左侧胸膜增厚。
10、北海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到南宁复查和治疗并发症急性阑尾炎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以及陪同亲属入院、出院、到南宁市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为330元的情况。
12、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丈夫陪同其在北海市海城区治疗,有时不能返回住所地住宿所支付的住宿费为697元的情况。
13、营养品发票,证明原告根据医嘱服用营养品实际支出的费用为2880元的情况。
14、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
15、《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人的居民身份证、承租房屋房产证书,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出租人的合法主体、承租房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及原告自2010年2月27日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1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及原告实际收入。
17、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南珠砖厂《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工资损失。
原告并以证据1 4、1 5、1 6、1 7证明原告是城镇人口。
18、《还珠司法鉴定所关于陈小娴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国联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被告国联公司即桂E 06 6 7 2号大客车责任方已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及第二次因自身阑尾炎住院治疗所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还应原告要求垫付了原告前往南宁复查治疗的医疗费用,并且原告已收取了被告国联公司已垫付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上列各种被告国联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52402.37元。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并依法判决。
被告国联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国联公司主体资格。
2、诊断证明书1页、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分别证明被告国联公司为原告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5月17日住院治疗所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为29016.30元,为原告所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为1057.67元,上述两项合计30073.97元。
3、收据,证明被告国联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应原告的要求垫付了原告前往南宁复查治疗的费用1500元,该款由陈小辉代原告收取。
4、诊断证明书1页、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分别证明被告国联公司为原告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7月1日住院治疗所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为5799.50元,为原告所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为428.90元,上述两项合计6228.40元。
5、收据凭证1 2页,证明原告已收取了被告国联公司垫付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生活费等各种费用合计14600元.其中护工费200元、2011年4月3曰至4月12日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100元、2011年4月13日至4月23日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100元、2011年4月23日至5月3日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100元、2011年5月3日至5月13日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100元、2011年5月14日至5月23日护理费、伙食费合计1100元;2011年5月18日至7月18日生活费2000元、2011年7月19日至8月19日生活费1000元;2011年4月4日收取3000元、2011年4月19日收取1000元、2011年6月19日收取1000元、2011年9月3日收取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阑尾炎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标准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对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只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属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法院不应在本案审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相
关规定,案件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桂E06672号大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11、1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国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0无异议,并且国联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原告该次的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0有异议,认为证据6、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发症应该在住院期间发生,出院后一个月才发生并发症的情况微乎其微,是原告的主观认为,所以原告治疗阑尾炎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国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出院后开具的,按常理应在住院期间开具,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嘱没有反映要加强营养,出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反而说出院后要加强营养,并且出院后才要陪护也不合情理,且该证据的出具单位不是医院的营养科,出具证明的医生亦不是原告住院的主治医生,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是原告就医治疗医院对原告伤情的总结,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报告单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但对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署明“注意加强营养”是否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国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产生相应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合乎常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国联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均认为该营养费票据没有户名,不能证实系原告购买,认为没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国联公司、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国联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16、17有异议,均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国联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14、15、16、17的异议不成立,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国联公司雇佣的司机叶永贵驾驶该公司桂E06672号大客车沿营盘至白龙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白龙村委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电动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山港大队认定,叶永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娴不负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送到铁山港区营盘卫生院救治,同日转入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7日出院;2011年5月22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2011年6月19日,因病情再次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日出院。2011年9月6日又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和复查。原告共住院治疗58天。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153.20元、交通费330元、住宿费697元;被告国联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7802.37元,垫付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四项合计14600元。2011年11月6日,经本院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于“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构成x级;“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构成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小娴出生于1987年11月20日,系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鹿塘村委会人,于2009年5月10日与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南珠砖厂签订固定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0年2月27日,原告与铁山港区营盘镇南珠东一街17号住宅的所有人韩有玲、戴有美签订承租期限为二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于同日在此居住至今。
2010年6月17日,被告国联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桂E06672号大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国联公司雇佣的司机叶永贵驾驶桂E06672号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叶永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娴不负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造成的损失,原告提出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根据起诉时原告已在营盘镇南珠东一街17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买,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064元/年×20年×18%=61430.40元;根据
原告与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南珠砖厂签订固定期限为三年《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误工时间为2011年4月3日住院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1月5日共计七个月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00元/月×7个月=17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
费,有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收费收据佐证,按1153.2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40元计,应为58×40=2320元;护理人员设一人,护理费参照治疗医院护工日工资以每天60元计,应为60 x 58=348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有其提供正式票据为凭,本院按33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按6 9 7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依法有据,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确认的医疗费1153.20元、残疾赔偿金61430.4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30元、住宿费697元、鉴定费700元,九项共计人民币94610.60元,加上被告国联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7802.37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总损失为132412.97
元,减除被告国联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52402.37元(其中医疗费37802.37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四项合计14600元,五项合计即为52402.37元),原告的实际总损失为80010.60元。由于事故车辆桂。E06672号大客车的驾驶员叶永贵系该车所有人被告国联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原告向被告国联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鉴定费7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国联公司负担。因事故车辆桂E06672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
险,该险种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减除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给付的保险金为80010.60元-700元=79310.6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阑尾炎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属侵权责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与被告国联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在本案审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应按交强险合同保单约定的项目及项目限额赔偿,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认为不应赔付鉴定费和不负担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联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小娴给付保险金人民币79310.60元;
二、被告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分公司承担原告陈小娴请求赔偿的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小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2元,由被告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分公司承担2062元,原告陈小娴承担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其靖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符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