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2 16:35:18
 

民事起诉状

原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东二巷4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董事长。

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长青东路I号。

法定代表人:杨惠容,董事长。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74751.3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54373.76(违约金从2012101 6日起暂计至2013416止,以后另计)给原告。

    二、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0961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0966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东侧、侨港二路北侧的金沙万绿园(二地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暂定金额85756287.85元,最终总造价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经审定为准,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原告己建造的负地下一层至六层楼顶面的工程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80%,从七层起,被告每月十号前支付原告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以后工程进度款以此类推;工程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后,被告在收到原告竣工报告后二十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在三十天内做好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结算书经双方认可的有审计工程造价资质的权威单位审核结算,审核结算经原、被告认可后四十五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款达到97%;违约责任,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二十天后,被告每延误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进行处罚;原、被告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09826,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274,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最终审定总造价为126430594.44元,被告己对该审定结果作出认可;被告于2012823向原告作出《工程款支付保证书》,承诺于20134月上旬付清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实际余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只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474751.3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崔收,但被告仍然没有结清所欠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工程款支付保证书》、《律师函》等证据证实。

    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此致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2013416

 

     被告收到起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提出反诉,同时申请对反诉被告建筑物质量缺陷损失评估。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白金瀚宫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惠容,该公司董事长。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东二巷4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该公司董事长。

反诉请求:

一、确认因被反诉人建设涉案房屋工程质量存在渗水、开裂等诸多缺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修复或修复不合格,构成违约;

二、判令因被反诉人承建的建筑物质量缺陷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40000.00元;

三、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6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人将北海市四川南路东侧、侨港二路北侧的“金沙万绿园(二块地)工程”承包给被反诉人。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承担的涉案工程、房屋的保修责任和范围。20096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第一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补充和修正。

然而,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人建造质量合格的房屋,以保证房屋使用者的正常使用需求。究其原因,是被反诉人承建的房屋存在大量的、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多处渗水、开裂等质量缺陷。从而导致大批量的业主纷纷向反诉人、物业管理公司投诉,个别甚至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因房屋质量导致的财产损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多次电话、致函等方式通知被反诉人对质量缺陷维修,被反诉人或推诿不理,或无动于衷。故此,反诉人不得不与物业公司协调予以业主维修,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反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贵院具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民事权利。

                                      此致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反诉人: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

                                                   20130528日

 

 

                房屋质量缺陷维修造价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反诉人、本诉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白金瀚宫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惠容,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与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北海市中级法院已经以(2013)北民一初字第9号立案,现在申请人依法对于涉案建筑物建设工程存在的质量,以及因质量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

请求事项:

一、鉴定因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的涉案房屋工程质量存在渗水、开裂等诸多缺陷,评定维修发生的实际费用;

二、鉴定机构由审理法院指定;

三、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事实与理由:

200961日申请人与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将北海市四川南路东侧、侨港二路北侧的“金沙万绿园(二块地)工程”承包给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的涉案工程、房屋的保修责任和范围。20096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第一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补充和修正。

然而,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建造质量合格的房屋,以保证房屋使用者的正常使用需求。究其原因,是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房屋存在大量的、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多处渗水、开裂等质量缺陷。从而导致大批量的业主纷纷向申请人投诉,个别甚至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因房屋质量导致的财产损失。申请人向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多次电话、致函等方式通知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质量缺陷维修,被反诉人或推诿不理,或无动于衷。故此,申请人不得不与物业公司协调予以业主维修,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审理法院申请评估鉴定。

                           此致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

                                

20130528

 

 

不服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反诉人、本诉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白金瀚宫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惠容,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与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3)北民初字第9号受理,并该院于201356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申请人因不服,特依法申请复议。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3)北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决,解除对北海市四川南路东侧、侨港二路北侧金沙万绿园(二区)第11510170117071710,第21501150416011610,第3100110021003100410091101110211081110120713041310150716071710,第40905100511051206,第5100611061206号等30套房产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一、审理法院查封的30套房屋都已经出卖给善意第三人,并且已经登记备案。裁定书中认定的被查封房屋“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的房屋”错误,审理法院的查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审理法院查封的30套房屋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已经交付全款或大部分款,并且已经实际居住。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望审理法院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以维护申请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此致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

                                

201305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9-1

    原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东二巷4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董事长。

    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长青东路l号。

    法定代表人:杨惠容,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53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东侧、侨港二路北侧金沙万绿园(二区)11510170117071710号,第21501150416011610,第3100110021003100410091101110211081110120713041310150716071710,第40905100511051206号;第510061106号房产(查封限额10429125.13元)以及担保人北海市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座落于北海大道以南、湖南路以东,土地证号为北国用(2010)B25651号项下的173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以被查封的上述房产均已出售给了第三人为由,于2013529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上述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的交付手续。原告对被告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均已由被告出售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对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无异议。对被告的解封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东侧、侨港二路北侧金沙万绿园(二区) 11510170117071710号,第21501150416011610,第3100110021003100410091101110211081110120713041310150716071710,第40905100511051206号;第510061106号房产(查封限额10429125.13元)的查封;

二、解除对担保人北海市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座落于北海大道以南、湖南路以东,土地证号为北国用(2010)B25651号项下的173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长魏   

    员汪   

    员李   

                         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东二4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入:徐国庆,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峰,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长青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惠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42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6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徐国庆、徐华峰,被告的委托代表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61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0966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东侧、侨港二路北侧的金沙万绿园(二地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暂定金额85756287.85元,最终总造价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经审定为准,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原告已建造的负地下一层至六层楼顶面的工程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80%,从七层起,被告每月十号前支付原告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以后工程进度款以此类推;工程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后,被告在收到原告竣工报告后二十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在三十天内做好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结算书经双方认可的有审计工程造价资质的权威单位审核结算,审核结算经原、被告认可后四十五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款达到97%;违约责任,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二十天后,被告每延误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进行处罚;原、被告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09826,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274,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最终审定总造价为126430594.44元,被告已对该审定结果作出认可;被告于2012823向原告作出《工程款支付保证书》,承诺于20134月上旬付清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实际余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只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474751.3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然没有结清所欠工程款。被告不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74751.3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54373.76元(违约金从20121016起暂计至2013416止,以后另计)给原告;2、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应扣除3%的工程保修金。因原告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和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61日、6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东侧、侨港二路北侧的金沙万绿园(二地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暂定金额85756287.85元,最终总造价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经审定为准;原、被告还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9826日,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274日,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最终审定总造价为126430594.44元。被告于2012823日向原告作出《工程款支付保证书》,确认原告承建的金沙万绿园二地块工程结算工作已经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26430594.4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36313.37元,承诺于20134月上旬前分期付清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实际余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本案庭审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96751.37元未付。

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建设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请求法院:1、确认因原告建设涉案房屋工程质量存在渗水、开裂等缺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修复或修复不合格构成违约;2、判令因原告承建的建筑质量缺陷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140000元。201385日,被告以其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反诉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其反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截止到2013718,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9196751.37元,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以其金沙万绿园二地块105个地下停车位(编号:1-105号)抵偿原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525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3946751.37元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必须在2013910前偿还1000000元,在2014430前偿还2946751.37元;

二、原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承建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抓紧配合业主做好房屋的维修工作,在2014125日之前完成房屋修复工作;

四、案件受理费42187.5元(法院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87.5元,由被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84375元已由原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2187.5元,余款42187.5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审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