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十一 吴某某涉嫌贪污再审案
——几经波折一声长叹:无罪宣判只能作为安慰心灵的一首抒情诗
一、一审刑事判决书
1998年3月16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某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将下拨给胜利乡的农田水利建设专项款,以胜利乡的名义支出,存入吴某某私人账户共计84560元,后以修建胜利乡水利工程便条核销上述支出款项。在吴某某离任审计过程中,于1999年4月16日主动交代侵吞公款的事实,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吴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故此,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律师的代理要点
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0年10月11日以“有新证据证明不属于贪污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2001年5月16日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07月19日提出再审申请,2002年1月22日本案的终审法院以“裁决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决定再审。2002年6月5日再审开庭,我们律师提出下列再审辩护意见。
(一)再审申请人吴某某从水利局账户公开支出84560元现金,尽管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上,但并非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胜利乡水利建设,因此,吴某某支取现金以及核销款项的行为属于正常的职务合法行为。吴某某将8万多元现金支出存入自己个人账户,尽管违反财物管理制度,但不属于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最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因吴某某深入了解乡下农村水利基础建设时,资金使用比较随意,如果按照正规财物审批支出办理现金使用手续,非常不方便,其为了赶水利建设进程,故此,将建设资金存入自己银行卡上。吴某某支出现金的用途,有水利局苏某某的证人证言(见律师调查证据2);吴某某将现金用于水利工程建设,有胜利乡聚宝村村民谢某某、戴某某和田某某的证人证言(见侦查卷第2册第34页至57页)。并且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源分理处取款流水清单,与上述三位证人证言使用现金的时间大体一致(见律师调查证据1和侦查卷第1册第21页至23页)。
(二)吴某某没有侵吞共有财产的故意,不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尽管吴某某误认为自己“犯罪”,而主动投案自首,但不能因此就断定其具有侵吞公款的主观故意,更主要是分析吴某某当时支出公款是否具有主观占有之目的。根据水利局建设科科长任某某证实,吴某某支取现金存入个人卡上是为了到乡下建设工程时使用方便(见律师调查证据3)。
(三)锦绣泽审计事务所对吴某某的离任审计不全面客观,以财务账面审计结论来推定吴某某侵占公款,属于主观臆断。离任审计没有鉴定吴某某支出公款用于建设工程的物化价值,全面评价吴某某使用公款的全部行为,以及财务书证与建设工程之间的对应关系。故此,我们律师提出《胜利乡水利建设工程总造价评估鉴定申请》,通过鉴定水利建设工程总造价,以澄清吴某某是否具有侵占公款的事实。再审审理法院委托了鸿建正平评估事务所,对水利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其结论为工程总造价236700元(见“鸿建2002评估字007号”评估鉴定报告)。而胜利乡共投资162000元,加上吴某某的公款84560为246560元,总投入与评估造价基本接近,相差只有9860元,偏差率仅为4.0%,并且评估鉴定也是对实际造价的估算。
(四)吴某某是一位深入群众第一线,工作刻苦认真的优秀领导。吴某某自1987年调任水利局工作以来,从副科级职员开始,凭其工作业绩一步步晋升到副局长。他工作最值得宣扬的就是实地调查、深入工作前线,一切以便于工作和方便于群众为第一目的。水利局出具的吴某某工作表现和胜利乡宫某某、夏某某的证人证言,充分证实吴某某的务实工作态度(见律师调查证据4、证据5和证据6)。
再审法院肯定了我们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宣告再审申请人吴某某无罪的判决。
三、再审判决书
再审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法院委托鸿建正平评估事务所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总造价与吴某某与胜利乡现金投入基本吻合,证明吴某某支取的现金用于胜利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因此,吴某某支取单位公款用于工程建设之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吴某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予以纠正。但吴某某以建设水利工程的名义支取公款存入自己名下,违反了财务管理法律,但不属于犯罪。因此,再审人民法院最后作出判决:(一)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某县人民法院的原判决;(二)宣告吴某某无罪;(三)退还给吴某某没收的84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