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16:37:09
      案例四十六  罗某萍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夫妻恩怨交响曲:疑丈夫越轨找情敌厮打犯罪·家庭倾力赔偿判决缓刑重圆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2010687时许,被告人罗小萍与工友刘丽珍在北海市海城区昆明路群和市场后门的沙井头路口处相遇,因口角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在打斗中被告人罗小萍用力将刘丽珍推倒在地,致刘丽珍右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丽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罗小萍后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罗小萍近亲属已代其赔偿刘丽珍人民币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的辩护及代理要点
    受本案被告人罗小萍亲属的委托,指派赵成民律师担任其一审程序的辩护人及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庭前本辩护人详细阅览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和起诉状副本,并进行了必要的证据调查。
    第一部分  刑事诉讼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就对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和应当从轻减轻的量刑刑事处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刘丽珍案发前存在过错,以与被告人之丈夫顾裕强通奸违法、违反道德的行为,以及使用通信工具诋毁被告人。
    1、根据侦查三卷第9页的证人顾裕强201115日询问笔录证明,顾裕强明确承认与被害人刘丽珍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2、本辩护人庭前申请了审理法院通知证人顾裕强出庭作证、参加质证。从刚才的法庭调查更清楚地证明了被害人刘丽珍的先前过错的事实。
    3、本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刘丽珍诅咒被告人罗小萍短信书面材料》和手机记载的相同内容的书证、电子信息资料和物证(手机)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刘丽珍故意挑衅、肆意侵害和无端诋毁被告人罗小萍的错误事实。
    二、被害人刘丽珍案发前的一系列侵权行为,给被告人的家庭婚姻关系、精神状态以及名誉造成非常大的侵害,造成精神损害核社会影响。
    从今天的法庭调查以及本辩护人提供给法院的、被告人所在单位的《罗小萍表现证明材料》已经证明,被告人属于对单位敬业爱岗、对同事和蔼友善、对领导服从执行、对家庭负责、对婆婆孝心、对儿子爱心、对有过错的丈夫关心而一直忍耐的好妻子、好妈妈、好儿媳、好员工的普通家庭主妇。
    对于这样一位普通、老实、善良的妇女,被害人一方面与其深爱的丈夫长期保持戏耍、通奸搞不正当的两性关;一面又以各种手段肆意诋毁被告人,可以想象对于这样一位家庭妇女将带来多大的精神伤害!
    三、被害人刘丽珍在案发时存在对被告人辱骂、伤害等明显过错行为。
    1、通过今天法庭调查已经证明,案发时被害人先对被告人辱骂,而引起被告人对被害人多年的宿怨情绪,才发生与被害人肢体接触互殴的场面。
    2、侦查卷三卷第一页的《情况说明》中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互殴过程中,被害人将被告人的“脸部、脖子、手部等处”造成伤害。

四、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予以被害人赔偿15000元,表明被告人认罪态度、主动赔偿而争取从轻处罚的从轻情节。

    尽管被害人给被告人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同时被害人存在故意侵害被告人身体健康的明显过错,但被告人及其家属还是本着和解和认罪的态度,主动给被害人垫付15000元医疗费,侦查卷二卷第36页的收据证明了这一事实。
    事实上,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和其姐夫主动到医院看望被害人,遭到被害人的谩骂。
    五、被告人罗小萍到案后,对其故意伤害的行为行为供认不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并且是初犯。
    被告人罗小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今天庭审过程中,都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如实交代,并且都是一致的,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罗小萍通过办案机关及今天庭审的法制教育,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给社会和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内心非常悔恨,希望法庭能以予宽大处理,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六、对被告人罗小萍量刑的基准刑符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范围。
    通过量刑证据质证证明如下事实:

第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社会影响不大,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比较大的伤害;

    第二、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因被害人的行为给被告人造成伤害;
    第三、本案属于因家庭婚姻关系以及同属于一个单位职工民间纠纷激化导致的刑事案件;
    第四、被告人已经主动给予被害人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8项、第19项、第21项、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第1项之规定,被告人罗小萍应当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60%以下的刑期幅度。因此,请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同时适用缓刑。
    综上,被告人罗小萍的过错在于没有正确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维护其家庭关系和自身人身权利的合法权利,一时冲动致被害人于轻伤;从而使其从被害人演变成今天接受审判的被告人,这是她一生的教训。因此,恳请合议庭全面考虑本案被害人存在案发前和案发时的一系列过错,被告人具有主动实际赔偿从轻或减轻情节,且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造成的危害较小等情节,对被告人罗小萍予以从轻、减轻,对被告人量刑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第二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意见
    一、医疗费
    1、原告人在北海市中医医院发生的21597.98元没有异议;
    2、原告人于201068日和2010122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发生的材料、放射、检查费用共计140.30元,因为没有住院、转治疗说明,被告人对其费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二、误工费
    1、对于原告人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人任意拖延住院期限,对于被害人恶意扩大损失,被告人没有义务赔偿。根据侦查卷三卷第一页《损伤程度说明》,被害人伤害属于右肱骨中上段骨折,截止到20101227日最近日期的X线显示,伤害部位属于“内固定术后改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条第10.2.4项之规定,该损伤损失日最多为90日。对于被害人任意拖延住院期限或恶意评定误工损失天数而发生的扩大损失,被告人没有义务赔偿。
    2、对于原告人误工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人已经退休,没有再参加工作的证明,也没有再工作能力的证明,故原告人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发生。退一步讲,原告人应当以单位出具的工资额作为计算误工的标准,原告实际工资只是千元以下。
    三、护理费不应支持。1、护理费70/人·天,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人是否需要护理、几人护理、护理期限应当由治疗医院出具证明。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根本不需要医务人员以外护理。
    四、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没有异议。
    五、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告人是否存在伤残以及几级伤残没有鉴定,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六、交通费500元不应支持。原告人请求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

七、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需要后续治疗以及治疗费用应当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和评定。

    四、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小萍后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罗小萍近亲属已代其赔偿刘丽珍人民币l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丽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罗小萍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599.08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罗小萍在原赔偿的基础上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丽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5OOO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小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小萍犯罪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罗小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列社会危害的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罗小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