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15:57:02

      案例四十  周相配被伤害涉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村民委员会治安联防队员的正当职务防范行为的民事赔偿之诉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200371323时许,被告入朴世镛(英文名PARK SE YONG,男,1960128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因被青岛奥升工艺品有限公司辞退而心怀不满,酒后窜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寺后村该公司门口,欲进入公司找负责人评理。被拒绝后,朴世镛在公司门前滞留叫喊。闻讯赶来的寺后村治安联防队员周相东、周相波、李孝和、周相佩持橡胶棒驱赶被告人,并朝其头、背部击打,被告人朴世镛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周相佩左胸背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周相佩左胸背部之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的代理要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原告人周相佩,男,19556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青岛市城阳区寺后村295号,系城阳区寺后村治安员。
    被告人朴世镛(英文名PARK SEYONG),男,1960128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大学文化,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美露亚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员,住韩国京畿道义政府市住松楼209胡同504号。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人朴世镛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106600元。
    事实和理由:
    2003年7月13晚1130分许,被告人酒后窜至青岛奥升工艺晶有限公司,与公司门卫发生争执,后又与包括原告人在内一起来的治安联防民兵发生争吵,在被告人被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原告人捅成重伤。
    原告人为此住院二十多天,花费医疗费28000多元,加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6 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我国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而且给原告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人特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意见
    我们接受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相佩的委托,担任其刑事诉讼被害人的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前我们律师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害人周相佩前往青岛奥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升公司”)制止被告人朴世镛的无理取闹,是执行职务的合法行为。
    被告人朴世镛200371323时许之深夜找人谈话,实质是故意制造麻烦,保安不让其进入奥升公司是理所当然的决定。被告人朴世镛的供述,见侦查卷第二册第3739页,奥升公司门卫江浪涛、王学军、李英万的证人证言,见侦查卷第三册第1516页,第1819页,第2021页,均证实被告人朴世镛深夜欲强行闯入奥升公司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
    被告人朴世镛前往奥升公司之前,曾饮较多的白酒和啤酒,属于酒后闹事。被告人朴世镛的供述,见侦查卷第二册第37页、第42页,青岛美露亚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员李根洙、李华川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朴世镛喝了二瓶啤酒、二两琅琊台白酒,并被告人朴世镛的酒量很小。
    被害人周相佩等人系治安联防民兵,前往奥升公司制止被告人朴世镛闹事,是接到门卫王学军的求助电话,去维持秩序的合法职务行为。被害人周相佩的陈述,证人周相东、李孝和、周相波的证人证言,见侦查卷第三册第4147页,第5260页,第6165页,均证实闻讯赶到奥升公司,见被告人朴世镛正在奥升公司门前吆喝,并与门卫争吵,四人先后遂用橡胶棒驱赶,并戳、打了被告人朴世镛几下。
    二、被告人朴世镛侵害被害人周相佩致重伤的行为属于触犯刑律的犯罪,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
    尽管被害人周相佩等人前往奥升公司执行职务、维持秩序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粗暴行为,但属于合法执行公务的一点瑕疵。被害人周相佩使用橡胶棒驱赶被告人朴世镛后,双方纠葛已经完毕之际,被告人朴世镛突然用单刃刀将被害人周相佩捅伤。故被告人朴世镛对被害人周相佩的侵害,不具备构成正当防卫的条件,既外来对其伤害的非法性;突然进行的时机性和对抗防卫的对等性。

    三、因被告人朴世镛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周相佩人身损害的重大损失。
    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2003)青公城法伤字第992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相佩之伤属重伤,为此致使被害人周相佩住院二十多天,花费医疗费28 000多元,加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6 600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朴世镛全部承担。

    三、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判决书
    (一)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朴世镛因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奥升工艺品有限公司辞退而心怀不满。200371323时许,朴世镛酒后窜至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寺后村的青岛奥升工艺品有限公司,欲进入公司找负责人评理,被拒绝后,朴世镛在公司门前滞留并叫喊。闻讯赶来的寺后村治安联防队员周相佩等人持橡胶棒驱赶被告人朴世铺,并朝朴世镛的头、背部击打,朴世镛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周相佩的左胸背部捅刺一刀,致周相佩重伤。作案后,被告人朴世铺被寺后村治安联防队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朴世镛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朴世镛赔偿被害人周相佩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人朴世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世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朴世镛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朴世镛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相佩等人系寺后村联防民兵,具有维护当地社会跆安的职责,被告人朴世镛酒后深夜在青岛奥升工艺品有限公司门前滞留叫喊,严重影响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秩序,被害人周相佩等人在接报后对其驱赶,其行为属于正常的维护秩序行为;被害人周相佩等人与被告人朴世镛并无冤仇,其持橡胶棒戳、打被告人朴世镛的目的只是为了驱离被告人,虽行为粗暴,但尚不属于不法侵害;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朴世镛所受之损伤系在其捅伤被害人之前形成,故被告人朴世镛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周相佩等人身为联防队员,在履行职务中行为粗暴,应对引发本案负过错责任,并鉴于被告人朴世镛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周相佩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朴世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朴世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以青检刑诉(20041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相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朴世镛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朴世镛将已交纳到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交纳到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周相佩;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相佩撤回对被告人朴世镛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相佩不再就本案要求被告人朴世镛赔偿,并服从法院对被告人朴世镛的刑事判决。


* 本案与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杨秋琴律师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