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15:25:37
            案例三十六  孟庆峰故意杀人案
                   ——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而获得新生

一、一审法院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20041115晚,被告人孟庆峰与男青年傅博、黄大胜、女青年吕春辉、宋晓鹏及被害人张富军等人在青岛市昆明路90号“驴肉王”酒店二楼大厅吃饭,期间,因琐事黄大胜对被害人张富军产生不满。当晚23时许,张富军下楼欲离开酒店,黄大胜跟随其后,二人在店外发生厮打,被告人孟庆峰见状上前拉架时,引起被害人张富军的不满并与孟发生争执。当张富军与黄大胜停止厮打后,被告人孟庆峰冲上前去,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张富军胸、腹部猛捅数刀,致张富军心脏破裂、失血性体克死亡。被告人孟庆峰作案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入员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峰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且要求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二原告人均有生活来源。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孟庆峰所提,自己没有实施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也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吕春辉、凌建华均目睹了孟庆峰持刀捅刺张富军的经过,被告人孟庆峰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均对其持刀捅刺张富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系孟庆峰杀害了张富军,故被告人孟庆峰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孟庆峰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庆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孟庆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庆峰因琐事竟然持刀朝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连捅三刀,其中一刀致张富军心脏破裂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人孟庆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我们接受本案上诉人孟庆峰亲属的委托,担任其二审程序的辩护人。我们认真的研究了一审判决书及侦察案卷的材料,两次会见了上诉人,结合一审审判判决卷宗材料,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孟庆峰致死被害人张富军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状态,主观恶性小。
    第一、上诉人和被害人张富军无前隙后怨,其无积极追求其死亡的目的和动机。
    第二、上诉人侵害被害人的部位为腹部(见侦察卷卷二第10页 林建华的证言、第5657页上诉人的亲笔供词及第1415页证人吕春辉的证词),虽然在其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记载的都是概括的胸腹部,辩护人认为,应以上诉人的“亲笔供述”和证人证言为准。
    第三、在侦察机关向上诉人送达被害人死亡报告时,上诉人即刻惊呆,认为自己侵害的是腹部,不可能捅伤被害人胸部致其死亡。
     二、被害人先动手打先来拉架的上诉人,并且多次辱骂上诉人,故被害人事发前有过错,对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有一定责任。
    上诉人孟庆峰是在因出于好心想平息被害人和黄大胜之间的打斗,多次受到被害人的殴打和辱骂的情况下(见侦察卷卷二第10页证人林建华的证词),临时起意,犯罪具有偶然性,属于激情杀人。
    三、上诉人孟庆峰在整个侦察程序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改表现。尽管其在一审审判时有翻供的行为,但不影响其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认罪态度好的事实,二审程序中,辩护人在会见上诉人时,其已充分认识到是自己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导致被害人的家庭痛苦,自己翻供是错误的。
    四、上诉人孟庆峰积极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争取主动,是其悔罪表现的又一佐证。
    我们在会见上诉人孟庆峰时,其主动揭发哈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财务经理郭尚军及郭尚志涉嫌犯罪的有关线索。我们辩护人已将其举报材料呈报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公安厅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该材料已经得到相关国家司法机关核实。
    五、上诉人孟庆峰没有前科累迹,表现一直良好。以上情况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克山分局及克山农场28连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
    六、案发后上诉人孟庆峰通过律师转告其父母尽力筹措资金,给予被害人家里赔偿,以减轻其罪责。
    二审程序中,我们辩护律师两次会见上诉人孟庆峰,他都很恳切的让我们转告其父母,尽量多方筹措资金,尽力给予被害人家里赔偿。我们辩护人也积极与被害人父母的代理人协商,但终因上诉人家居农村、赔偿能力有限而没有达成协议。
    综上,上诉人孟庆峰系临时起意致死被害人,其对被害人张富军的死亡系持放任的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其致死被害人有受被害人激怒等因素。上诉人孟庆峰并非“罪行极其严重”、影响极大的情形,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有悔罪表现。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量刑时能予以从轻处罚。
    三、二审法院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人孟庆峰不服,以“原审法院定性错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被告人检举他人的犯罪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孟庆峰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孟庆峰检举他人的犯罪材料,经查,部分成立,对上诉人孟庆峰依法可予从宽处理。上诉人孟庆峰“原审法院定性错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孟庆峰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判决如下: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孟庆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孟庆峰犯故意杀人罪;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孟庆峰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孟庆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本案二审程序与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刘秋洲律师合作。